一对华人在中国是同居伴侣,男方移民加拿大后,他们办手续结婚并申请团聚。结果,申请被加拿大政府拒绝。
陈先生在中国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他与现任妻子高女士在2005年相识,当时高女士在陈先生的公司工作,并和陈先生谈恋爱,然后进入了一段按加拿大的定义属于同居伴侣关系(common-law)的生活。
2006年,高女士搬入陈先生家住。据加拿大联邦法院文件所述,他们住在一起,有两性关系,分享财政资源,每人都有买菜和做饭,他们一起吃饭。他们被他们的家人理解为一对夫妻。不过,这个关系在公司没公开,说是为了不对公司员工的士气造成负面影响,需要蓄意掩饰这关系。
陈先生后来申请移民加拿大,并于2008年11月14日成为加拿大永久居民。他当时只带了儿子登陆加拿大,申请移民时,未提高女士的名字。
2011年9月13日,陈先生和高女士在中国登记结婚,然后陈先生担保高女士申请团聚移民。2013年3月,该申请被拒,理由是婚姻关系不真实。
陈先生去移民上诉处(IAD)上诉,但被驳回。于是他去了联邦法院上诉,也未成功。
尝试以文化特点解释
移民上诉处在审理这宗上诉时,认为陈先生和高女士在2006年6月至2008年11月陈先生移民加拿大之前,是过着同居伴侣的生活,他们之间的密切程度,已是一种类似于婚姻的关系。
陈先生对移民上诉处说,他和高女士之间当时没有这种关系。但是,上诉处认为,陈先生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陈先生属于申请移民时没报告未随行的家庭成员高女士,加上他们还有数个损害他们可信度的细节,因此驳回陈先生的上诉,认为移民官拒绝给高女士移民签证属于合理。
代表陈先生的法律顾问认为,移民上诉处先入为主,认定陈先生和高女士之间是一个类似于婚姻的关系,没有考虑到这种关系所处的文化背景。 该法律顾问辩称,双方对这关系的意图是评估关系性质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这种意图只能在文化背景下进行评估。上诉处未能对此进行相关分析。
在联邦法院结果更糟
陈先生上诉到联邦法院,认为移民上诉处误判其可信性,同时,在评估他们结婚前的关系时,没有考虑文化因素。
在联邦法院,移民部长的法律代表换了一个角度,承认陈先生和高女士的婚姻是真实的,但用了另一个理由来说明不能批准这个家庭团聚移民申请。即按移民法 117(9)(d)的规定,如果担保人之前申请并成为永久居民,但在其申请时,某外籍人士不是其未随行的家庭成员,因此没有被审核过。这名外籍人士就不能成为这个家庭类别的成员。
移民部长代表的解释是,陈先生2008年移民时,和陈女士是同居伴侣关系这已经是无可争议的事。因为按加拿大法律的定义,两人同居不少于1年,就属于这种关系。
多伦多资深移民顾问黄国为的解释是,因为陈先生申请移民时没填写与高女士这段同居伴侣关系,后来申请担保家庭团聚时,担保的刚好又是这个高女士,所以导致这个案失败。
对于如何判断关系,联邦法官同意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图,但判断意图也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指标。文化环境也是可考虑的因素。“但是,当涉事方被发现不可信的时候,他们的意图表达方式如何已经没什么价值。”
20017年9月8日,联邦法官Richard F. Southcott做出了驳回该上诉的决定。
需要入乡随俗
很难想像陈先生和高女士这样的经历,申请家庭团聚移民会通不过。当时陈先生申请移民时如果填上同居伴侣关系的高女士,加拿大按理会接受。当然,陈先生的解释是因为文化习惯。不过,这样的做法,加拿大看起来不能接受。
按黄国为的说法,移民登陆加拿大后不但需要入乡随俗,当你申请移民加拿大前,就需要了解加拿大法律和文化习惯。
他说,就算中国的法律不承认同居伴侣关系,但加拿大承认,申请移民时必须报告。“你不知道加拿大的法律,这只能说,太糟糕了。”
“这个案一开始就不应该输的。”黄国为说,陈先生当年申请移民时,可能是他自己或代理都不了解情况,出现了处理失当。“因为是外国人想移民加拿大,所以,你要了解加拿大的法律,尊重加拿大的思维方式和习惯,而不是掉过来,要加拿大迁就你当地的风俗、法律和思维方式。”
他说,这个案看起来是当事人自己制造了一个机会,“让移民部用117(9)(d)的规定驳倒自己”。
黄国为表示,高女士的申请被拒后,不应该去上诉,因为赢的机会很小,浪费钱和时间。因为要想加拿大法官改变思维方式,去符合中国的思维方式,这是“走错了方向”,只会是“自己骗自己”。
他说,这个同居伴侣关系,移民代理通常是用来正面帮助客人的。这同居伴侣关系建立起码1年后,因某些原因分开了,如果继续维持通信等联系的话,原则上,这个关系在法律上仍然存在。陈先生和高女士的情况正好相反,他们的同居伴侣关系被移民部用来否决他们的申请。
不过,黄国为认为,陈先生和高女士的团聚还是有希望,他们可以通过人道理由申请移民。只要有足够理由使移民官相信,他们一起在加拿大居住会比一个在加拿大,一个在中国好很多,就有机会。